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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汪道普与童中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道普,童中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329-1号申请执行人汪道普,男,汉族,住无为县高沟镇。被执行人童中根,男,汉族,住无为县高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童中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汪道普等4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0元、执行费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童中根在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47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