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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黄秀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黄秀益,李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10号柳沙大厦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彭飞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永乐乡南乐村岩祥屯5组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鹏。被告黄秀益。被告李忠鹏。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黄秀益、李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黄秀益、李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10日签订《销售合同》及《销售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山茶油毛油13吨,单价为29元/市斤,货款分期支付,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7.4万元,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2%计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黄秀益、李忠鹏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山茶油毛油13吨给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至至付清为止按每月2%计),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3.5万元;2、被告黄秀益、李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黄秀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秀益的身份情况;3、《销售合同》及《销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收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黄秀益、李忠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黄秀益、李忠鹏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9日、10日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代(甲方)与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和《销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1、甲方供应乙方山茶油毛油13吨,货款75.4万元;2、付款方式: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7.4万元,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3、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清货款,逾期金额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相关的经济损失。被告黄秀益、李忠鹏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10日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出具二张收货单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山茶油毛油13吨,总货款75.4万元,未付货款。此后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和《销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4万元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75.4万元及违约金,应付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1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22440元,货款75.4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2%计付。被告黄秀益、李忠鹏作为担保人在《销售合同》和《销售补充协议》签名捺印,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秀益、李忠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黄秀益、李忠鹏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秀益、李忠鹏对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共3.5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为22440元,以货款75.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黄秀益、李忠鹏对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桂木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广西百色思源山茶油有限公司、黄秀益、李忠鹏负担55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