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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孟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来的赃物,仍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孟某某等人在南县九都菜市场盗窃来的黄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39528元。2013年6月20日,南县公安局将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退还给被盗失主涂某某。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涂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孟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盗湘HB85**面包车的查询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