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彭光洲、王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彭光洲,王艳,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2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彭光洲。被执行人王艳。被执行人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三号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彭光洲、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彭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410940.4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以410940.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410940.4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907元。2、东鹏公司对彭光洲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彭光洲追偿。3、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70元,由被告彭光洲、东鹏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光洲、王艳向东鹏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401-1101房屋。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江苏银行的申请追加了王艳为本案被执行人,扣划了彭光洲银行存款8504.04元以及东鹏公司存款2862.69元,轮候查封了彭光洲与王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御墅花园139-2603、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12-301、无锡市新明西路522、524的房屋所有权以及东鹏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367号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登记在王艳名下号牌为苏B×××××的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东鹏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苏B×××××、苏B717**、苏BK00**、苏B769**的车辆档案。执行期间,本院裁定拍卖了彭光洲、王艳购买的无锡市锡沪东路401-1101房屋,三次拍卖均已流拍,江苏银行表示正与被执行人协商,可暂缓变卖上述房屋。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监理处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彭光洲、王艳、东鹏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表示正与被执行人协商,可暂缓变卖房屋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