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合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胡云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合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胡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合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孔令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燊勇、谢晨昕,分别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女,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中山合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云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合一公司的注册地为中山市东区,并非实际经营地。合一公司在中山市三角镇设有办事机构。因此,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一、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合一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在中山市三角镇,但合一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合一公司的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依法应认定该地址为合一公司的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涉案伤害事故发生在中山市南朗镇,故中山市南朗镇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中山市南朗镇属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是侵权行为地法院,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合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