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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孔令银与陈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银,陈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孔令银,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36。被告陈航,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身份证号码×××0030。原告孔令银诉被告陈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连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银、被告陈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银诉称,2014年,被告陈航与孔令梅在连都镇冷水村合伙经营一幅桉树山场,因资金不足,两人一起向李丽清借款,具体数额不详。经陈航与孔令梅两人预算,估计该山场总盈利约16万元,人均8万元。后因孔令梅有事外出,愿意将权属于他的山场经营权转让给陈航,并将其所得的8万元利润由被告陈航代其偿还其他债务。其中孔令梅和被告陈航协商约定愿意将8万元的利润中的2万元归还给我,同时陈航在2014年8月8日向我出具了欠孔令银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后经我多次催促,分三次共还款1万元,并在2015年5月14日以其他理由扣减1500元重新写下欠条欠我8500元,被告陈航并称要等孔令梅写好欠李丽清货款的欠条,才愿意支付8500元欠款给我。现我已经促使孔令梅出具欠李丽清货款的欠条一份,并告知被告陈航且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陈航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欠款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孔令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孔令银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9日孔令梅立写的《山场经营转让意向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孔令梅转让山场的事实。3、被告陈航在2014年8月8日立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4、被告陈航在2015年5月14日立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元的事实。5、孔令梅在2015年5月15日立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孔令梅立写欠李丽清货款的事实。被告陈航辩称,2014年,我与原告的弟弟孔令梅在连都镇冷水村合伙经营一幅桉树山场,但该山场是由李丽清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我与孔令梅两人预算,估计该山场总盈利约16万元,人均8万元。后因孔令梅因其他债务纠纷外出,为了山场能正常经营,我要求其将山场的经营权转到我的名下,孔令梅同意将经营权转让给我,但要求我将属于他的8万元利润,其中6万元由我帮他清偿其他债务,其余2万元归还给原告。我偿还原告孔令银8500元的前提是原告的弟弟要出具一张欠李丽清15万元的欠条,但是原告的弟弟孔令梅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欠李丽清5万元,与15万元实际的欠款金额相差太远,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孔令银8500元。被告陈航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航与孔令梅在连都镇冷水村合伙经营一幅桉树山场,因资金不足,两人一起向李丽清借款,具体数额不详。经陈航与孔令梅两人预算,估计该山场总盈利约16万元,人均可得8万元。后因孔令梅有事外出,愿意将孔令梅部分的山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航,并将其预计所得的8万元利润由被告陈航代其偿还其他债务。其中孔令梅和被告陈航协商约定愿意将8万元利润中的2万元归还给原告孔令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三次共还款1万元,还在2015年5月14日以孔令梅尚欠被告款为由扣减1500元重新写下欠原告85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这笔欠款要等到孔令梅欠李丽清的货款写好欠条后,我(陈航)才在当天二十四小时内还清给孔令银的8500元”。2015年5月15日,孔令梅写了一张“现孔令梅欠到李丽清货款5万元”的欠条。原告认为“已经促使孔令梅出具欠李丽清货款的欠条一份,并告知被告陈航且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陈航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因孔令梅将山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航,被告陈航承担孔令梅的部分债务,原告孔令银因此获得向被告陈航主张2万元的权利;以上原告取得2万元债权的事实有“2014年3月9日孔令梅立写的《山场经营转让意向书》”和“被告陈航在2014年8月8日立写的《欠条》”佐证,应认为原告已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还1万元并扣减1500元,现尚欠8500元。被告陈航尚欠原告孔令银款8500元,有其在2015年5月14日立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我偿还原告孔令银8500元的前提是原告的弟弟要出具一张欠李丽清15万元的欠条,但是原告的弟弟孔令梅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欠李丽清5万元,与15万元实际的欠款金额相差太远,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孔令银8500元”,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孔令梅写欠李丽清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航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款8500元偿还给原告孔令银。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连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英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