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成文与苗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周成文。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泉。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成文与被告苗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文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被告苗泉及委托代理人李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文诉称,2015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两家因为通水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苗泉到原告家院子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急送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东海县公安局房山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73.92元。被告苗泉辩称,一、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起纠纷中原告从未受到伤害,答辩人也从未实施侵权行为。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应当予以驳回。三、诉讼费应当原告自己承担。四、本起纠纷归责于原告,原告将其一楼的厨房、二楼的厨房、卫生间的污水、粪便全部流到答辩人房屋的东南角,味道熏人,还招来大量苍蝇,导致答辩人寝食难安。五、本案的被侵权人应当为本案的答辩人,纠纷的当时原告一手拽答辩人的颈部,另一只手卡住答辩人的喉咙,将被告拽到在地,被告的左膝盖受伤,脖子及喉咙被掐几处血痕。原告的妻子及其女儿将原告拉开,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反抗,一直处于挨打的状态。六、本案原告无受伤害的鉴定结论,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侵害。七、对于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可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八、原告的出院记录反映腹部CT未见明显外伤,即本案的原告未受到伤害,不应该住院治疗。九、原告方的用药清单显示原告进行梅毒检测、乙肝检测、丙肝检测、糖尿病检测等,这与侵权无关,这部分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许,在东海县房山镇兴谷村周成文家院子里,被告苗泉与原告周成文因通水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周成文受伤后,于纠纷发生当日即2015年3月28日到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09.92元。2015年5月5日,东海县公安局出具东公(房)行罚决字(2015)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苗泉行政拘留二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成文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有本院调取的东海县公安局房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有原告周成文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苗泉及委托代理人李启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成文与被告苗泉系庄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适当途径加以解决,被告苗泉却对原告周成文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通水问题,先是争吵,后相互扭打,引发被告苗泉对原告周成文进行殴打,被告苗泉应当承担本次纠纷70%的责任,原告周成文应当承担本次纠纷30%的责任。鉴于原告周成文未作司法鉴定,本案只处理医疗费,由被告苗泉赔偿70%即3927元。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成文3927元。二、驳回原告周成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苗泉负担(原告周成文已预付,待被告苗泉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伟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