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月海、徐海波与赵玉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月海,徐海波,赵玉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邱月海。原告徐海波。委托代理人修瑞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海。原告邱月海、徐海波诉被告赵玉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月海、原告徐海波委托代理人修瑞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赵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建那丹伯镇佳缘浴都,邱月海投入工程款114339元,并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约定土地转让费200000元;徐海波投入工程款463963元。5月12日三方签订合伙人出资数额认定书,三方签字,又于5月16日签定佳缘浴都合伙经营协议书。营业后所有事宜由被告打理,年底结帐略有结余,没有分配,仍由被告一人打理。二原告多次要求结算,被告拒绝,二原告没有拿到投资款、盈利,故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清算资产,维护二原告财产权益。被告辩称,我和二原告过去是朋友关系,和徐海波是战友。2011年5月我们建佳缘浴都,因为钱不够,商量以土地和房子抵押贷款,当时评估是1500000元,贷款了700000元,后来我们共同签署了投资协议和经营协议,由我经营打理。经营一年后,二原告来算帐,他们算是略有结余2000元,但这一年我没有工资,营业员半年没有开工资,去掉这个还亏损了。我们投资里包括700000元贷款,到现在也没还上。徐海波一分钱利息都没拿过。这贷款年年倒贷,已经4年了,我的退休金和工资不足以还利息,每月利息5000元左右。这三年都是我自己还的,有170000元,还不包括倒贷在40000多元,徐海波一分没出,邱月海出13000元。我们还不上钱,二原告意见是把房子拿回去,拍卖剩钱分了,或者把浴池卖了。但是没有成功,房子去掉还贷剩不了多少钱,浴池出售也不好卖,成本回不来,价钱低我也不能卖。我们从2011年1月经营,年末结账又经营到4月29日,之后不经营了。我们也商议过,利息他们不出。另外我提议轮流经营,但浴池赔钱没人同意。我是被迫停业弃到现在,也没有办法结账。我让他们交利息他们不交,让他们经营也不来,我们产生了矛盾。浴池现在亏了,亏多少要算账。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要求清算,另外要求二原告承担700000元贷款的所有费用。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人出资数额协议书;2、佳缘浴都合伙经营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那丹伯信用社贷款本息票据;2、账本;3、外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共同不等出资合伙经营佳缘浴都,有出资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2011年5月12日出资协议约定在东丰县那丹伯镇建造佳缘浴都,赵玉海出资240000元,邱月海出资114339元、土地折合200000元,徐海波出资463963元,投资比例为赵玉海23.6%,邱月海30.9%,徐海波45.5%。2011年5月16日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共同承担债务,偿还债务应先用合伙财产进行偿还,财产不足时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等事项。佳缘浴都于2011年1月开始经营,经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认为盈余2000元,被告认为亏损690元,且不含本人及营业员的工资。后又经营至2012年4月29日,亏损350元,但二原告称不知道此事。后期被告两次将经营的浴池转租,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租金25000元。2013年12月15日租金10000元,2014年4月租户不辞而别,带走两台电视,尚欠房租和电费,二原告不知情。现有资产有房屋650平方米,锅炉、麻将机三台、圆桌两个、凳子28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七台、酒、被褥、汗蒸服、汗蒸炉,双方没有异议。合伙经营期间贷款700000元用于经营,但二原告提出60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否认。对于欠建筑税及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邱月海、徐海波、赵玉海合伙经营佳缘浴都,有出资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事实清楚。三人合伙期间本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按比例分成。经营期间邱月海、徐海波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提出对账目进行审计评估,账目应以赵玉海的账目为主,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17日亏损690元,后又经营至2012年4月29日,亏损350元。赵玉海两次将经营的浴池转租,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租金25000元,2013年12月15日租金10000元,尚有15000元租金未收,视为三人共同债权。三人合伙期间贷款事实清楚,本金及利息应该共同偿还,赵玉海垫付的利息,三人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称不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伙经营期间的外债,应当共同按比例偿还,外债如有争议,应另行确认。二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符合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伙关系的共有财产按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月海、徐海波与被告赵玉海的合伙协议。二、合伙期间亏损金额共计1040元(两次),三人按投资比例承担(赵玉海23.6%,邱月海30.9%,徐海波45.5%)。三、现有资产(房屋650平方米及土地,锅炉、麻将机3台、圆桌2个、凳子28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7台、酒、被褥、汗蒸服、汗蒸炉)归三人共有,变卖的收入按投资比例分配。四、债权归三人共有,所欠外债从变卖财产中按投资比例支付。五、被告赵玉海占有的银行贷款60000元、转租房屋的租金35000元,归三人共有,按投资比例分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3元,(二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邱月海、徐海波、被告赵玉海按投资比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荣审 判 员 姚继生人民陪审员 杨增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馨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