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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克胜诉被告胡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胜,胡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吴克胜,男,汉族。被告胡正祥,男,汉族。原告吴克胜诉被告胡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晓春,人民陪审员章少兰、程洁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被告胡正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胜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由于做生��开宾馆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百分之五计算,说好一二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不还款。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每月1500元(即每月百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正祥未进行答辩。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3月11日,被告胡正祥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胡正祥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五(即每月1500元)计算。由于被告胡正祥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2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全部给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由于做生意开宾馆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百分之五计算,还款期限为一二个月。当日,原告在余干县敬老院门口交付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担保人张翼经常到他家讨钱,被告一直以没有钱而拒绝归还。后来被告到云南去,原告经常通过打电话方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一段时间后,被告就失去了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吴克胜和被告胡正祥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3万元。因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年百分��五,部分利息超出了限度。故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和利息(按每月1500元,即每月百分之五)计算,应当给予支持的为本金3万元和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利息应当从次日起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祥归还原告吴克胜3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2年3月12日支付利息(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胡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春人民陪审员  章少兰人民陪审员  程洁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