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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知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费智府与宁波市鄞州下应吉星玻璃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智府,宁波市鄞州下应吉星玻璃加工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24号原告:费智府。委托代理人:张寅。委托代理人:肖向军。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吉星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刘阳。原告费智府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吉星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吉星玻璃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星玻璃加工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智府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142154.7、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装饰玻璃“倾梦之缘”这款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42154.7,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庭审中明确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吉星玻璃加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费智府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142154.7、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容等事实;证据2.(2014)浙甬业证民字第8621号公证书及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经营地址及被告的制造、销售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保全实物,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装饰玻璃“倾梦之缘”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证据4.公证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装饰玻璃系列案件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的事实,其中分摊到ZL201030142154.7,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该款外观设计专利的公证费为666.67元;证据5.公证保全的清单一张、名片一张、宣传画册一本(庭审中放弃对该图册的指控),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共花费了2592元,其中分摊“倾梦之缘”该款侵权产品花费432元。被告吉星玻璃加工厂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原告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142154.7、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主视图,即图案上错落有致的分布有若干由同心圆组成的底纹;有若干线条组成的两条呈飘舞状的带状物,该两条带状物均在若干个位置发生交叉;在上述带状物的一端均分布有花,在上述带状物的附近还都分布有中心为圆形,在圆形四周具有放射状线条类似太阳的花纹。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军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员会同于军于当日下午来到位于宁波潘火老菜场后面自来水厂对面甬汇美艺玻,于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地址一处厂房内购买了品名为“花之韵”、“倾梦之缘”、“花梦”、“梦中花”、“梦游仙境”、“艾格丽斯”、“花开旋律”、“钛金夏”、“永结同心”、“新月童话”、“雍容华贵”、“柔情少女”、“寻觅理想”、“玫瑰之恋”的工艺玻璃。该玻璃店工作人员收款后,于军当场取得“清单”一份、于军向销售人员取得“名片”一张、《移门大全》宣传册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玻璃进行了拍照、贴封条。随后,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4)浙甬业证民字第8621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倾梦之缘”装饰玻璃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上均有错落有致的分布有若干由同心圆组成的底纹;有若干线条组成的两条呈飘舞状的带状物,该两条带状物均在若干个位置发生交叉;在上述带状物的一端均分布有花,在上述带状物的附近还都分布有中心为圆形,在圆形四周具有放射状线条类似太阳的花纹。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个别枝条上有圆点点缀,而涉案专利图片上没有。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和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权产品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与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被告经营地址一致,可以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玻璃产品系被告销售。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为标准。经庭审比对,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虽有细微差别,但两者主要组成相同,被控侵权设计个别枝条上有圆点点缀这些细节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故被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装饰玻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吉星玻璃加工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本院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被告吉星玻璃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吉星玻璃加工厂即停止侵害原告费智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42154.7、名称为“装饰玻璃(倾梦之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玻璃产品;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吉星玻璃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智府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费智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吉星玻璃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