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卢啟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王际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啟运。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际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顺枫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东新区人民东路南侧水军塘看守所旁(原玉林市玉容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何忠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秀锋,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上诉人卢啟运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彬,被上诉人王际义、玉林市顺枫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6时,王际义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与卢啟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啟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北流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际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啟运无事故责任。王际义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与王际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支付了42839.7元给卢啟运。另查明,卢啟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住院及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全休期间需一名陪护”。卢啟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卢文贵、女儿卢文凤二人护理,卢啟运全休半年期间由其儿子卢文贵护理。卢文贵系广西农村户口,卢文凤系深圳市福华根记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又查明,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啟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卢啟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65.66元(含购买拐杖以及轮椅等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16088.62元(含卢文贵误工费:66.94元/天×202天=13521.88元以及卢文凤误工费:月收入3500元÷30天×22天=2566.74元);4、误工费66.94元/天×(住院22天+全休半年)=13521.88元;5、交通费61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7164元;8、营养费15元/天×202天=30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09980.16元。2014年10月15日,卢啟运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际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合计116224.2元给卢啟运;2、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卢啟运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际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交管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王际义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卢啟运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根据医疗票据,依法支持40665.66元;卢啟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卢啟运请求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依法支持16088.62元;卢啟运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天数计算有误,依法支持13521.88元;卢啟运请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卢啟运提供的正式票据以及实际情况,依法支持610元;卢啟运请求赔偿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但请求过高,根据卢啟运的伤情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支持303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卢啟运九级伤残,给卢啟运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卢啟运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认为赔偿6000元较为合适。卢啟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因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卢啟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核算,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4084.5元=74084.5元,扣除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084.5元后,卢啟运的损失还剩109980.16元–74084.5元=35895.66元,鉴于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购买2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与王际义系雇佣关系,王际义是在雇佣活动中导致卢啟运受伤的,因此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应对王际义的赔偿责任按照该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即为35895.66元。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的42839.7元应从卢啟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084.5元–42839.7元=31244.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895.66元,以上合计67140.46元给卢啟运,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返还42839.7元给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1244.8元给卢啟运;二、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35895.66元给卢啟运;三、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返还42839.7元给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四、驳回卢啟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元(卢啟运已预交1312元),由卢啟运负担141元,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负担2483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卢啟运的合理损失错误。一、关于医疗费,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已经向卢啟运支付,卢啟运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将该费用计入总数,故该项目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如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扣减自费药,对于扣减自费药的比例,可酌情扣减30%,或由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由上诉人申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自费药的扣减比例予以鉴定。二、2013年7月27日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的注意事项及出院医嘱仅是建议性意见,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为卢啟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时限。故一审确认的护理、营养时限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当确定为4039.42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49546.22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卢啟运答辨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际义、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答辩称:卢啟运在一审诉讼请求已阐明“判令王际义赔偿卢啟运医疗费(其中王际义已经预支了约43000元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际义)”,并追加了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王际义、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要求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一审判决对此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不主张扣减自费药的比例,也不提交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扣减自费药的比例与王际义、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玉林市骨科医院对卢啟运的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反科雷氏骨折;3、左股骨骨折;4、左髌骨下极骨折;5、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6、左前臂、左手软组织裂伤。本院确定给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10天,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接收了本院的举证通知书,其举证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卢啟运的医疗费扣减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金额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际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玉林市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住院病历等,卢啟运在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共40665.66元。事故导致卢啟运身体多处骨折,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综合卢啟运多处骨折、骨折的部位及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可见卢啟运的病情导致其不能自理并严重影响其从事体力劳动,存在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和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卢啟运的病情,结合其伤残程度以及出院医嘱等计算卢啟运的护理费16088.62元、营养费3030元、误工费13521.88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卢啟运的医疗费扣减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金额及对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限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负有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太平洋财保北流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的上诉,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406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桂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确定卢啟运在本案中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084.5元,并从中扣除42839.7元直接返还给顺枫达起亚汽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895.66元。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玉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