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淑华与被告刘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肖淑华。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淑华与被告刘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刘富、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肖淑华诉称,2015年4月23日15时10分许,刘富驾驶蒙D792**-蒙DB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38km+200m(平泉县八家板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富驾驶蒙D792**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赤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为原告垫付18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同时基于附属医院的要求,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两次。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要���赔偿的损失及相关证据共计12项:1、医疗费36387.47元,单据24张,其中包括平泉县医院单据8张,用药清单1份,数额为5102.59元;承德附属医院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1份,数额为17306.62元;解放军二六六医院票据7张及用药清单1份,数额为13343.68元;北京同仁医院票据7张,数额为634.60元,提供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承德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住院病历及承德附属医院要求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复查的转诊手续。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住院44天,每天100.00元。3、护理费6000.00元,护理60天,每天100.00元,4、误工费11750.00元,每月2350.00元,计算5个月。提供原告所在单位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原告在2015年1-3月的工资表。5、交通费3000.00元,提供票据39张,交通费主要用于平泉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承德二六六医院及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的���往费用。6、住宿费984.00元,票据2张。该住宿费是原告两次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时住宿发生的费用,时间分别为5月7日和5月14日。7、营养费880.00元,每天20.00元,住院44天。8、鉴定费200.00元,票据1张。9、陪护人员租床费80.00元,票据1张,提供法医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证明原告休治时间为150日。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经诊断原告属于轻伤一级,在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11、车辆损失1680.00元,提供交款收据1张及修理清单1份。12、存车费200.00元,票据1张。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眼睛出现外伤后复视、屈光不正等病情,附属医院的医生要求原告到眼科较好的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是5月7日晚上在北京住的,5月8日回的附属医院,过程中并未办理出院手续。到北京同仁医院是医生让去的,当时有附属医院医生的口头建议,后来又写了书��建议。原告辗转住院的原因是原告住院钱已花光,被迫出院,之后家属及亲友凑足了医疗费,又继续到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现在没有痊愈,仍在治疗中,后续费用我方保留诉权。被告刘富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人寿财险赤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一共垫付了18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比例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蒙D79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们认为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如原告所述的严重的损害,原告具体的损害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租床费和护理费属于同一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赔付。对于平泉县医院2张病历取证费用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平泉县医院提供的其他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请求法院核实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平泉县医院出院时间是4月29日,承德附属医院的入院时间是4月28日,所以其中有一天的住院时间无法衔接需要扣除;对于附属医院的票据及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是应扣除一张病历取证费2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住宿票据真实性及数额不认可,根据承德市中级法院相关住宿费用标准,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不超过40.00元每天。需要说明的是,在附属医院住院时间是4月29日-5月10日,但是原告在北京��仁医院检查的时间是5月7日,这是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因此其他医院检查的应该予以扣除。对于二六六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有一张复印费单据需要扣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病历和住院时间并不能和前两个住院时间相衔接。原告提供的附属医院出具的转诊审批表开具的时间是6月10日,是后续补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每天给予。对于平泉县公安局的鉴定书不予认可,损伤程度鉴定书仅针对事故损伤程度,而对于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已经超出其范围,我公司同意按承德标准每天60.00元给付。对于原告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且工作证明也未确定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的具体期限,应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对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形式上看发票代码基本相同,交通费具体费用请法院酌定。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修理费不认可。修理费非正规发票,维修清单没有单位盖章,更换配件也没有回收确认,车辆当时只是掉了点漆,达不到修理的必要。我方不同意给付车辆修理费。存车费票据是白条,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给付范围。本案为主次责任,一方为重型半挂车,一方为电动车,双方应均为机动车,在交强险外双方责任比例应为三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畜力和人力驱动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而电动车因电力驱动,应为机动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10分许,刘富驾驶蒙D792**-蒙DB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38km+200m(平泉县八家板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肖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肖淑华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富驾驶的蒙D792**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赤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为原告垫付18000.00元。原告肖淑华受伤后,先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5天,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合计住院治疗4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后复视、左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原告肖淑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3张病历取证费单据,计43.00元应该在医疗费数额中剔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6344.47元;根据原告肖淑华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00元,护理费为4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资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4个月,每月误工费2350.00元,误工费9400.00元;根据原告肖淑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00元;通过审查原告肖淑华的医疗费单据,2015年5月7日、14日,原告确实在北京有过诊治,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宿费300.00元;原告肖淑华鉴定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肖淑华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肖淑华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肖淑华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363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护理费4300.00元,误工费9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住宿费3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任。本次事故原告肖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淑华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肖淑华骑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肖淑华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租床费、存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公司作为被告刘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责任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淑华医疗费363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计40644.47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肖淑华护理费4300.00元、误工费9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住宿费3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0元计18300.00元。合计28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淑华医疗费363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计40644.47元中30644.4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70%计21451.13元。三、被告刘富赔偿原告肖淑华医疗费363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计40644.47元中30644.4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10%计3064.45元;赔偿原告肖淑华鉴定费200.00元的80%计160.00元。原告肖淑华返还被告刘富垫付款180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肖淑华返还给被告刘富人民币14775.55元。驳回原告肖淑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帐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元,原告肖淑华负担70.00元,被告刘富负担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雅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