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行审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阮丰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阮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审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吴功宜。被执行人阮丰玉。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瑞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1号送达被执行人阮丰玉,要求被执行人阮丰玉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罚款50000元,逾期交纳罚款每日加处3%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阮丰玉交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总计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瑞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阮丰玉交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陈建昌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