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仲群与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群,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杨仲群,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余琼,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仲群诉被告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群、被告余琼的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仲群诉称:余琼与杨仲群相互熟识。2014年5月10日,余琼向杨仲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底,杨仲群向余琼主张权利,但余琼电话无人接听。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每月300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余琼辩称:余琼目前身患重病,并且病情不可逆转,现每月需支出大额医疗费,希望杨仲群考虑到双方的同事、朋友关系,能够放弃利息。余琼愿意变卖部分房产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杨仲群与余琼相互熟识。2014年5月10日,余琼向杨仲群借款2万元,由余琼出具借条一张交杨仲群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仲群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息壹分伍厘整)”。2014年12月余琼因病住院,杨仲群向余琼索要借款无果,故杨仲群起诉到院,要求处理。诉讼中,杨仲群同意放弃利息。另查,2014年12月12日,余琼突发疾病,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余琼前往北京市继续治疗,目前,仍居住在北京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杨仲群提交的借条、余琼提交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琼向杨仲群借款20000元,有余琼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杨仲群要求余琼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仲群放弃要求余琼支付利息,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仲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余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