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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菲燕、邓志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菲燕,邓志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菲燕,女,198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远市清城区。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志文,男,197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学文。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菲燕、邓志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菲燕、邓志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陈菲燕在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市××中学后门一空地处,将1包重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某(另案处理),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2014年l1月初,被告人陈菲燕在清远市清城区×ד鸿程宾馆”附近、清远市清城区×ד星光商场”斜对面的路边,先后三次将共重3克的氯胺酮贩卖给刘某文,共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菲燕、邓志文在清远市清城区×ד鸿程宾馆”313房将1包冰毒(重24.3克)贩卖给姚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100元,三人交易成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菲燕随身手袋里起获白色晶状物1包、药丸状颗粒1包、白色晶体状粉物l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6克;在被告人邓志文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状物l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6克;在姚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状物品l包、红色丸状物2粒,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4.5克。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菲燕、邓志文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的毒品,通话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菲燕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邓志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志文辩称,在其身上起获冰毒15.6克,是自己吸食,请求按非法持有毒品处理。其在本案中单人单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主观恶性小。经查,被告人邓志文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起获冰毒15.6克,按照有关规定,有贩卖毒品的,起获的毒品以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邓志文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并非主观恶性小。所以被告人邓志文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菲燕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菲燕、邓志文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菲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二、被告人邓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陈菲燕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提出,其家境困难,因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其已认识到贩毒的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罚。邓志文上诉提出,其系长期吸毒人员,因此随身携带较大量的毒品。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贩卖毒品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但邓志文未实际收取任何利益或好处;2.本案无证据证明姚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获利,邓志文只是受陈菲燕委托代购毒品给姚某用于吸食的毒品,属于典型的代购行为,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3.邓志文系吸毒人员,所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小;4.邓志文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邓志文依法从轻判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菲燕、邓志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邓志文行为的认定。经查,上诉人邓志文伙同陈菲燕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除了有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外,还有购卖毒品人员的证言及扣押的毒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邓志文辩称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认为邓志文行为属于代购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二、关于贩卖毒品是否必须获利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贩卖毒品的法律规定,并未将牟利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实际牟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需以牟利为目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起获的毒品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其随身携带或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否则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本案中,上诉人陈菲燕、邓志文二人均未能对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毒品作出合理解释,原判据此将二人持有的毒品分别计入各自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原判结合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诉人陈菲燕、邓志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人量处不等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陈菲燕、邓志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已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至于上诉人陈菲燕以其家境困难,交友不慎请求轻判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菲燕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邓志文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菲燕、邓志文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