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保税区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健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健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健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盛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恒峰,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保税区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余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健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三环公司与健全公司签订《分体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并以《空调系统设计说明》作为合同附件,主合同约定由健全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和安装中央空调一批,合同总金额为475000元。该合同质量技术要求条款约定“在进场安装施工期间,发现空调的质量或规格型号,与合同规定不符,或空调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甲方(健全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三环公司)无偿更换”,运输及风险条款约定“甲方负责所在施工现场的各安装现场验货,乙方需按指定区域内完成空调的定位安装及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才能视为乙方交付”,验收条款约定“合同规定的空调一经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乙双方应立即对合同设备型号、及包装完好情况进行验收。若发现与合同规定空调的品种、型号、规格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约定的,乙方应在空调交付时间内及时更换甲方所需型号规格设备,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规定的空调一经甲乙双方对型号及包装验收完成,乙方应即进行空调的安装”“调试验收:安装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于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所安装的空调系统进行现场测试验收,空调按正常标准值工作,即为验收合格,乙方则应将产品说明书等移交给甲方”,异议的时间、方式及换货条款约定“甲方在交付地点进行检验中如发现空调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或约定,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3日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若甲方以电话、短信、QQ等方式提出异议的,乙方须于24小时内到场接收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送达”“乙方在接到甲方的异议后,应在5日内负责处理并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结算及支付条款约定“货款的结算依据:甲方实际验收、检验合格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0%(142500元)作为订金。当空调设备(室内机)运抵安装现场后,经甲方验收确认无误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40%(190000元)。在乙方完成全部空调的安装工程,并通过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余额(142500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超时付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甲方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后三环公司、健全公司根据合同实际情况约定添加项目,并以《风冷冷水空调机组增减项目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该附件确定新增项目总价为38000元,且备注“单价按合同计,工程按实量计”。2014年1月20日,三环公司施工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健全公司已按《分体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三环公司支付332500元。三环公司主张健全公司还欠货款180500元,健全公司则称已安装空调尚未验收,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认为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出来只剩余余款177500元尚未支付。诉讼中,三环公司提供了函件、工程验收单、复印文件清单等证据,拟证实涉案空调已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符合合同付款约定。经审查,相关函件为三环公司催促健全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健全公司要求三环公司对涉案空调进行验收并称空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等内容,在2014年6月15日健全公司发给三环公司的函件中,有“5月经贵我双方工程技术人员初步检查”“我司决定于2014年6月26日对空调的安装、质量进行验收”等内容,在2014年7月19日三环公司发给健全公司的函件中,有“贵方以天气等原因为借口,一直拖延到6月29日才做最终验收”“在测量数据出来后,经过与设计方案的数据对比,全部满足设计要求,也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由此我方确认本工程项目为合格”“若然贵方一直坚持认为本项目不符合要求,在收到本函七天内可以由你们提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检测费用由我方负责;检测结果为合格,检测费用由贵方负责”等内容,在2014年7月30日健全公司发给三环公司的函件中,健全公司未对上述内容作出否认及回应,仅复函称“因我司在此期间人员调整变化较大,现暂无法在相关资料中核实是否有接收上述文件”,工程验收单为空调温度口温度测试表,检测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该单上有“石某”、“黄某”签字,三环公司称石某是健全公司的工程部经理,黄某是健全公司的电工,当时由健全公司指定该两人负责验收,文件复印清单显示三环公司向健全公司交接相关文件的情况;健全公司否认上述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称其没有授权任何职员在该验收单签名确认。诉讼中,健全公司提供了照片、函件、整改通知书等证据,拟证实三环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尚未验收,三环公司称空调安装后已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证据均是健全公司恶意拖欠货款而作出的。三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健全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80500元;2.判令健全公司支付未及时付款的合同约定违约金23750元;3.判令健全公司支付不能履行合同违约金23750元;4.判令健全公司支付截止至纠纷解决之日(暂以2014年12月30日计算)所产生的合同欠款及违约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528元,费用共计235528元;5.判令健全公司支付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合同性质的问题,三环公司主张为买卖合同纠纷,健全公司主张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涉案合同标的为中央空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买卖空调的行为基础上,故涉案合同本质上为买卖合同,但本案对合同性质的定性并不影响本案对相关事实及法律的认定适用。经审查,三环公司、健全公司签订的《分体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相关协议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空调安装后是否已按合同约定经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空调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的验收,应为“进场安装施工期间”,不合格的健全公司可当场要求三环公司“无偿更换”,且约定异议时间为“收到货物后3日内”,现所有空调均已安装完毕,应视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三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或健全公司的要求交付涉案空调,关于调试验收的标准,合同约定的是“安装工程竣工后,甲方应于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所安装的空调系统进行现场测试验收,空调按正常标准值工作,即为验收合格,乙方则应将产品说明书等移交给甲方”,本案中,涉案空调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安装,验收工作应由健全公司组织进行,根据三环公司、健全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空调安装后曾分别于2014年5月及6月进行过验收,且6月29日的验收由健全公司组织,健全公司虽否认三环公司提供的6月29日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在2014年7月30日发给三环公司的函件中可视为默认6月29日验收的真实性,另三环公司在2014年7月19日发给健全公司的函件中载明“若然贵方一直坚持认为本项目不符合要求,在收到本函七天内可以由你们提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检测费用由我方负责;检测结果为合格,检测费用由贵方负责”,但健全公司并未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视为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已进行过验收,三环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健全公司在诉讼中辩称涉案空调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健全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在三环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事项的情况下,健全公司未依约给付三环公司合同价款的行为侵犯了三环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三环公司要求健全公司给付合同剩余价款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三环公司、健全公司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合同附件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13000元,扣除健全公司已支付的332500元,健全公司还剩余180500元尚未支付给三环公司,健全公司虽辩称只剩余177500元尚未支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健全公司尚欠三环公司合同款项180500元。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经核算,该违约金为25650元,三环公司主张237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本案中健全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不属于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且合同已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三环公司要求健全公司支付不能履行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环公司要求健全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为法定孳息,三环公司要求健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从三环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健全公司支付三环公司合同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04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4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三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健全公司负担。(三环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416元原审法院不予退回。健全公司向三环公司支付受理费2416元)。判后,健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一)涉案合同是建筑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三环公司与健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项目为广州市太和镇来利大厦商场中央空调项目,结合合同内容,三环公司负责的是空调系统的设计、设备提供和工程施工,合同款包括设备款、工程款、工程税费。可见,双方并非单一设备买卖,而空调系统的设计、施工也不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述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规定;(二)涉案工程的验收是对整个空调系统的验收,原审法院割裂合同,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上述事实,双方验收时按照设计要求对包括输送管道等真个空调系统的整体验收,不仅局限于温度测试,还包括《空调系统设计说明》的标准进行检验。原审法院仅采信温度测试而忽略了施工质量的简称,人为割裂破坏了合同的完整性,违背事实;(三)原审判决将标注温度的图纸认定为“工程验收单”是错误的。2014年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冬季只进行了制暖和设备数量的验收并制作验收表格,同年6月29日,双方就制冷功能再次进行检验,但对检测结果存在分歧,未能通过验收,未制作任何验收表格。通过对比第一次验收资料可知,对机组运行测试的记录是表格分时分段记录的,并非直接标注在图纸上,健全公司也并未收到过该份图纸。健全公司仅委托副经理何穗华为代表进行第一次验收,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为代表,三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图纸中签名的两人为健全公司委托,健全公司也从未认同图纸的结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健全公司7月30日给三环公司的函件中也没有确认6月29日的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将健全公司没有否定双方的验收行为视为默认验收结果的做法是错误的,并且这同双方验收惯例和行业标准也不符合;(四)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是因质量问题,健全公司没有拖延验收,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验收合同违背事实。(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即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令健全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矛盾;(二)如前述,健全公司不存在拖延验收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竣工日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健全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既判支付违约又判赔偿利息损失的做法,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和违约金的利息同为法定孳息,但即使是法定孳息也不能否定其属于损失范围的法律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利息的规定,也并没有规定违约金和赔偿利息损失可疑一起判罚,其范围只限于工程价款而不包括违约金。综上,健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由健全公司承担诉讼费2416元的判决,驳回三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三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三环公司答辩称:一、健全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的注明是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备注购买的产品为格力中央空调,所有的价款备注栏是空调设备和安装工程的附材全部费用。(三)本案的合同标的是空调,空调产品特殊性决定了必须由专业人员安装调试,在日常生活中凡购买空调的都存在安装调试服务,消费者购买的是空调,故本案为买卖合同。(四)健全公司主张验收未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及调试验收的日期。2.健全公司已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了空调设备的安装工程。而健全公司也于5月、6月进行了验收,验收均是由健全公司的人员组成,所有数据显示的记录标准,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明确推定验收合格。3.健全公司就本案的标的已在正常使用,且运作了很长的时间。三环公司前往广州市太和镇来利大厦,知悉已有众多知名商家,如屈臣氏、麦当劳、广东农商银行等经营主体入驻该商场营业,完全可以认定该商场的中央空调是在正常运作,不存在其所述质量问题。4.该买卖合同纠纷的违约金及利息,健全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因健全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三环公司造成了实质上的权益受损,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健全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健全公司表示之所以其认为的欠款为177500元与三环公司主张的欠款180500元存在差异,可能是其计算错误,需回去核实,但庭后并未回复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界定;二是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是原审判决所支持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75000元。该价款所对应的是空调设备、安装工程辅材全部费用,三环公司并未就空调安装单独收费。根据生活常识可知,由于空调安装具有专业性,空调销售商通常会负责空调的安装,即安装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如果三环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和附随的安装义务,健全公司则应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从现有证据来看,健全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中,针对货物本身的仅有两项,一项是健全公司主张风冷模块式冷水空调机组原合同约定的是LSQWRF130M/B,而实际安装的是LSQWRF130M/D;另一项是健全公司主张天面机房缺少排污(放水)阀2个,即合同设备清单显示有4个,实际仅安装2个。对此,三环公司逐一作出了回应。首先,关于冷水空调机组,三环公司主张系因原型号升级变更造成的,并提供了相应的参数比对。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合同验收条款明确约定“合同规定的空调一经运到甲方(健全公司)指定地点,甲乙双方应立即对合同设备型号、及包装完好情况进行验收。若发现与合同规定空调的品种、型号、规格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约定的,乙方(三环公司)应在空调交付时间内及时更换甲方所需型号规格设备,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规定的空调一经甲乙双方对型号及包装验收完成,乙方应即进行空调的安装”。现健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在收货时或收货后的异议期内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三环公司也对空调进行了安装。由此可见,健全公司已接受了相应货物型号的变更,现再就此提出异议,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排污阀,三环公司已明确函复健全公司,告知其“天面机房水泵吸入管有2个排污阀,在立管底部有2个排污阀”。健全公司对此没有新的意见提出,亦无反证驳斥三环公司,本院认为健全公司的此项异议并不成立。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定三环公司已全面履行出卖方的交付义务。而健全公司所提出的其他异议,均是针对附随的安装义务。并且,健全公司的关于安装所提出的问题,很多都采用了“可能”、“容易”、“更合理”等主观性很强的表述,健全公司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必然会发生,并不确定。三环公司对此早已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一一具体地作出了回应和解释。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空调安装场所已经投入使用,健全公司并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空调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空调已通过验收、三环公司已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健全公司理应及时向三环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合同约定健全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后向三环公司支付余款。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9日已通过健全公司第二次验收。那么健全公司应及时向三环公司支付余款。但健全公司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健全公司超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经计算应为475000×5%=23750元。健全公司应向三环公司支付该违约金。那么,除此之外,三环公司是否能再主张欠付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利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时的违约金计付标准。那么,在出现违约事实如逾期付款时,首先应适用的则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只有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时,守约方才能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增加。健全公司迟延付款,给三环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三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因此,本案需要考量的即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能够补偿三环公司的利息损失。健全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80500元。如从2014年6月29日第二次验收次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今,亦不超过23750元。因此,该23750元违约金已经适当弥补了三环公司的损失。故三环公司再行要求就欠付本金180500元和违约金23750元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健全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健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付欠款180500元及违约金237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2元,由上诉人广州健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三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2元,由上诉人广州健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