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肖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肖某某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提请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包含了仲裁条款,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12.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郴卉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