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金保产业有限公司与常蒙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保产业有限公司,常蒙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480号原告河南金保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义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莹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蒙蒙,女,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河南金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公司)与被告常蒙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金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莹国、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蒙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保公司诉称:因劳动报酬问题,被告常蒙蒙于2015年2月9日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被原告公司总经理南某某招聘录用,但南某某并未将招聘的事实告知原告,也未办理原告公司入职手续,故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报酬差额7090元。诉讼中,原告金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不向被告常蒙蒙支付劳动报酬2100元及赔偿金3600元。被告常蒙蒙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金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方某某、南某某逮捕证、立案决定书、阳店派出所证明,证明方某某、南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2、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表上并无被告常蒙蒙。被告常蒙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已认可方某某、南某某为公司员工,但该工资表上并无方某某、南某某的名字,该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常蒙蒙经时任原告金保公司副总经理方某某招聘并排到原告金保公司的位于灵宝市北区的丰之晟仓储中心后南楼办公场所从事网络维护和文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常蒙蒙平时工作由公司副总经理方某某管理,实行上下班签到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其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4月份7天420元,月份1800元,6月份1620元,7至9月份均为25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金保公司撤销了北区丰之晟他储中心后南楼办公场所,没有为被告常蒙蒙重新安排工作岗位,11月10日,被告常蒙蒙离开了公司。2015年2月9日,被告常蒙蒙以支付劳动报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灵劳人仲裁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保公司支付拖欠常蒙蒙劳动报酬2100元;二、金保公司支付常蒙蒙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90元;三、金保公司支付常蒙蒙赔偿金3600元。原告金保公司不服裁决,引发诉讼。另查明,原金保公司总经理南某某、副总经理方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3日逮捕,现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察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常蒙蒙于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金保公司副总经理方某某的招聘到原告金保公司处工作,原告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常蒙蒙与原告金保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23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方某某原任金保公司的副总经理一职,其招聘被告常蒙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金保公司承担。因此,原告金保公司诉称方某某招聘常蒙蒙未经公司同意,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常蒙蒙与原告金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金保公司应支付拖欠被告常蒙蒙20**年10月份及2014年11月份8个工作日的工资共计2100元。被告常蒙蒙于2014年4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金保公司应于2014年5月22日之前与被告常蒙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金保公司未与被告常蒙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常蒙蒙20**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061元,被告常蒙蒙在仲裁时仅要求7090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亦支持7090元。原告金保公司让被告常蒙蒙离开关闭撤销的工作场所,不支付劳动报酬,且不予安排重新上岗,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常蒙蒙赔偿金3600元。综上,原告金保公司诉求不予支付被告常蒙蒙劳动报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金保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蒙蒙劳动报酬2100元;二、原告河南金保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蒙蒙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90元;三、原告河南金保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蒙蒙赔偿金3600元。上述三项共计12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