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付维建与李永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维建,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康,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付维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付维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永康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屏山县龙华卫生院电气、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地点:屏山县龙华镇街村。二、工程范围:电气:除清单的预埋管外,图纸及清单的全部工作内容;消防:安装消防栓、卷盘、灭火器等。三、工程价款:电气41886元,消防18000元。四、乙方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中已含安全费用,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五、给付:在工程发生期间内,可以借支一定数目的生活费,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一次付清款项,不留质保金,一年内如有问题,乙方派人处理,甲方不承担费用”。之后,李永康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月22日,李永康的工人姚超出具领条在付维建处领款7050元。同年1月28日,李永康的工人罗明义出具领条在付维建处领款13000元。事后两人分别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李永康。2014年8月14日,李永康与付维建办理结算,同日,付维建向李永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永康人民币130000元(系龙华卫生院门诊楼材料及人工费和50000元借款),龙华镇卫生院转款还清”,借款人处签名为付维建。因付维建拒付工程款,原告李永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含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资金利息32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15个月,8万元×15个月×2.7%=32400元)、误工费和通信费5000元,合计117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永康与被告付维建对案涉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未付金额的确定。二、应否扣减原告相应的费用。对此,法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未付金额的确定。按照常理,当事人之间办理工程结算时,应当对之前的预付款项予以抵扣。本案中,付维健向李永康出具的“借条”时间发生在预领款之后。法院认为,付维健向李永康出具的该份“借条”,系付维健以“借条”的形式对其尚欠李永康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付维健以结算时算错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就双方结算的原始证据进行举证。但付维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付维健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应否扣减原告相应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当李永康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时,付维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要求李永康予以修理、重作。结合本案,付维建未能就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也未就其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对本案标的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举证。庭审中,李永康认可重新安装“出口标志”需100元工时费;更换X光室动力零线需材料费200元、工时费200元,合计500元。法院认为,对付维建主张扣减的项目和标准,可以按照李永康认可的金额予以扣减。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的同时,又在付维建出具给李永康的《借条》中载明“龙华镇卫生院转款还清”的内容,由于《借条》形成时间在后,应当视为《借条》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改变了《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庭审中,李永康未能就卫生院已经转款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其主张付维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永康主张误工费和通信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定和约定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康79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计1274元。由原告李永康负担412元,被告付维建负担862元。宣判后,付维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对未付款金额的确定,是按照常理来进行判断的,2014年1月22日和28日,被上诉人的工人从上诉人处共预支20050元工程款,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扣除被上诉人预支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载明工程价款为59886元,显然不可能在扣除了预支款后还欠被上诉人8万元。上诉人与卫生院结算的清单中,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项目,其工程总价为71566.91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未安装和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完善的部分。8万元欠条,是被上诉人在工程未按要求完工时的临时凭证,不是最终结算金额。2、关于扣减费用的问题,2015年1月6日在屏山县卫生局会议室,就龙华卫生院存在的消防栓及电线、电气指示牌等问题出具了书面整改完善通知,并当面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不整改完善,最后是由龙华卫生院另行组织购买材料安装,合计费用4942.5元,已由龙华卫生院在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上诉人应当相应扣减被上诉人工程款4942.5元。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修建龙华卫生院门诊楼材料及人工费46574.41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永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付维建对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其认为工程价款金额有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付维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