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怀传与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传,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42号原告:王怀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滁路南侧安康开发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齐继祥,董事长。原告王怀传诉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齐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传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1幢108、208室,合同约定价为每平方米13424.236元,总价款为17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房款90万元,余款双方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于订立合同的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约定在180日内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仅未履行该义务,竟又将该房于2013年5月27日出售给武洋,并协助其迅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此可见,被告明知该房已出售给原告,却又对外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4月28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90万元购房款;二.赔偿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租金11.68万元;三.按月息8/1000赔偿原告已付房款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四.赔偿原告90万元人民币。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交购房款90万是事实,返还90万元购房款我方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赔偿90万元有意见,其他都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怀传与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1幢108室、208室以每平方米13424.236元卖给原告王怀传,总金额为17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告王怀传交购房首付款90万元,下余房款8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因故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洋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1幢107-207室、108-208室;南2幢101室、102-202室、103-203室、104-204室、105-205室、106-206室商品房整体以每平方米7050.58元卖给武洋,武洋按照合同约定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协助下,武洋依法分别取得了上述商品房的定字第20××28号房地产权证和定国用(2014)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108-208室房屋系涉案房屋,该房屋的租金在2012年为38400元,每年递增10%。以上事实本案的庭审笔录、2013年4月28日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第0265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所负义务。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在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武洋,并为第三人武洋办理了相应的房屋及土地产权证件,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90万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赔偿90万元即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有意见外,其他没有意见;该陈述应是对原告王怀传的“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承认。因原告、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武洋,被告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将涉案的房屋又出卖给第三人武洋,并未从中获利,且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房屋租金及所付房款的利息予以承认,原告王怀传尚有88万元购房款未能办理按揭贷款,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20%的赔偿责任18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怀传与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怀传返还购房款90万元;二.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怀传房屋租金损失116800元;三.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怀传的本金9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8‰,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怀传18万元。本案受理费22051元,减半收取为11025.5元,由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卖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