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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阚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我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1999年6月4日生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打,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女孩张某乙,张某乙,一个男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1999年6月4日原告生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