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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寅淞与郭超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寅淞,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马寅淞,男,200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物兴胡同5-1-2号。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马永力,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同申请执行人系其父。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郭超,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20-8-49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马寅淞与郭超抚育费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昌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010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抚养费12,400.00元,申请执行费8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至此申请执行人未收到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6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元  忠审 判 员 王  洪  江审 判 员 刘力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