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沛与凌满海、凌岚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汪沛,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露林,潜山县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满海,男,194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潜山县商务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凌岚岚,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潜山县盐业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8241977********。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沛诉被告凌满海、凌岚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露林、马俊,被告凌满海、凌岚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沛诉称:汪沛与凌满海、凌岚岚系邻居。凌满海、凌岚岚系父女。2007年4月29日汪沛与凌满海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双方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2014年1月24日汪沛与凌岚岚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凌满海让出的62.5平米通道面积由汪沛支付9万元给凌岚岚作为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汪沛向凌满海、凌岚岚支付了5万元土地补偿费。下余4万元未付。现汪沛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协议中第三条及2014年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无效,判令凌满海、凌岚岚返还土地补偿费5万元。凌满海、凌岚岚辩称:双方在2003年建房时屋向是东西向,前面一排房屋临公路,后双方协商将建造的房屋改为南北向。2007年双方将两家后段土地置换,置换后汪沛占用凌满海土地120平米,凌满海让出62.5平米作为公共通道,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通道面积须在办理土地证时包含在凌满海土地用地之内。2014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因为2007年协议的通道面积不能办入凌满海土地证内,故由汪沛支付9万元作为通道的补偿费用。协议上有些文字表述不正确是法律知识的欠缺,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土地的互换和基于互换产生的使用权转让费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凌岚岚系凌满海女儿。汪沛与凌岚岚两家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各有一处毗邻的出让土地。2007年4月29日凌满海与汪沛就涉讼待建土地签订一份土地置换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待建用地合并后南北向宽16米,自屋后路面西边缘向后25米为乙方用地,分割后甲方占用乙方用地120平方米,由甲乙双方协商购买。第二条:甲乙双方均同意在甲方(汪沛吴疆)住房及院墙外让出南北长6.24宽2米的做公共通道,方便乙方通行,所以权归甲方。第三条:乙方愿意在分割后的土地南边无偿让出东西向长25米宽2.5米面积62.5平方,做公共通道,方便甲方通行,让路的面积所有权归乙方,办土地证时包涵在乙方用地之内。第四条:分割手续费用乙方不承担,甲方在完工后3个月内必须办理好分割的土地证交给乙方。以上甲方为汪沛,乙方为凌满海。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土地置换,凌满海将后面置换地皮给女儿凌岚岚建房。后因通道面积不能登记发证。2014年1月24日汪沛与凌岚岚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凌岚岚)乙(汪沛)双方友好共同协商,就双方房屋后面的共同通道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通道是位于甲乙双方房屋后面通向后方五户住户的道路,该通道总长越(约)八十六米,宽三米;通道前段原属甲方的部分长二十五点三米,宽两点五米,面积约六十三平方多。2.由于该通道前段的土地权原归甲方所有,现因为该路段成为通道后不能划入甲方的土地证范围,经过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九万元,作为该通道的补偿费用。如将来该路段涉及征迁补偿之类问题,补偿收益甲方占五分之一,乙方占五分之四”。协议签订后汪沛支付了5万元,下余4万元由汪沛父亲汪露林出具一份4万元的欠条给凌满海,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逾期后因未付款双方发生争议,至讼始。另查:2014年汪沛、凌岚岚均办理了土地互换后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协议书两份、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土地草图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4月29日汪沛与凌满海及2014年1月24日汪沛与凌岚岚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汪沛要求确认2007年4月29日协议第三条及2014年1月24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无效,并主张立即返回土地补偿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