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胜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胜义。上诉人刘胜义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立行字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胜义所诉请求事项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胜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刘胜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作出违反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所在地法院盐山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胜义在原审的诉请事项为:1、依法确认盐山县交通运输局违法修路;2、依法确认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强占上诉人的土地及土方的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赔偿上诉人土地使用费、土方、红砖等费用共计79760元。由以上诉请事项可确认是因土地等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不动产不在盐山县,因此,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世刚审判员倪忠池审判员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尤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