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吕秀利诉被告张劼、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利,张劼,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吕秀利,女,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劼,男,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楼桐城怡景B座9-10层。负责人麻秀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利诉被告张劼、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张劼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利诉称,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劼驾驶晋BBJx**号马自达轿车沿魏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人行道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认为,晋BBJx**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3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机动车驾驶本、行车本,证明被告张劼合法驾驶及车辆所有人;4、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自己花费医疗费1204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鉴定花费;6、原告户籍证明、大同现代地砖加工厂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张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5.69元,车辆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支付给我。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劼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费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劼驾驶晋BBJx**号马自达轿车沿魏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人行道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5.6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晋BBJx**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被告张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22165.69元(含原告自己承担的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花费139.8元,合计医疗花费22305.49元。原、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所有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检查的项目也与其伤情有关,本院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8天,主张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8天,主张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至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经鉴定护理期限4个月,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护理期限过长,同意护理期限3个月,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提供大同现代地砖加工厂证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400元,因伤误工。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出证单位身份不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规范,证明内容无旁证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4个月,应为9158.67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3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支持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购买拐杖花费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447.16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张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晋BBJx**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劼垫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秀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301.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979.8元,合计85281.47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劼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165.6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20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1939元,给付被告张劼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