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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郭小平、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郭小平,王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委托代理人刘喜岭。被告郭小平。被告王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郭小平、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王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郭小平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并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用途为交新店房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同日,被告王瑞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8万元贷款,被告郭小平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郭小平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220.28元、积欠利息69058.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郭小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220.28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6734.56元、本金逾期罚息58589.17元、利息逾期罚息3734.86元,本息共计179278.87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王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郭小平、王瑞均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郭小平、王瑞的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郭小平、王瑞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0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小平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证明被告王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保证期间等。4、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及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小平履行了借款义务。5、逾期贷款明细表、违约证明2页,证明被告郭小平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220.28元,积欠逾期利息、罚息共计69058.59元。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郭小平、王瑞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郭小平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小平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开新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瑞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瑞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1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郭小平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郭小平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10220.28元,积欠逾期利息、罚息69058.59元,本息共计179278.8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5月10日分别与被告郭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小平发放了18万元贷款,被告郭小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郭小平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郭小平返还借款本金11022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郭小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瑞于2012年5月10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公告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瑞在本案中对被告郭小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平追偿。被告郭小平、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平(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10220.28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月18日逾期利息6734.56元、本金逾期罚息58589.17元、利息逾期罚息3734.86元,本息共计179278.87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王瑞(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平追偿,被告郭小平应于被告王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8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小平、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