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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芳玲与李岫、梁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芳玲,李岫,梁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齐芳玲,女,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康平县。法定代理人:齐国柱,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岫,女,200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康平县。法定代理人:李德贵,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梁万伟,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芳玲与被告李岫、梁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芳玲的法定代理人齐国柱、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李岫的法定代理人李德贵、被告梁万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芳玲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15分,我乘坐李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郝官屯镇王家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被告梁万伟驾驶的辽AZZX**号轿车相刮撞,此事故致我和李岫受伤及两车损坏,伤后我入住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万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0,9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924.80元、交通费1500元、补课费5000元,损失共计41,629.7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给付。被告李岫辩称:对肇事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听从法律判决。被告梁万伟辩称:对肇事过程无异议,我驾驶的辽AZZ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15分,李岫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员齐芳玲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郝官屯镇王家大桥路口处左转弯,与梁万伟驾驶的辽AZZX**号轿车由东向西直行因躲避操作不当驶入左侧相刮撞,造成李岫、齐芳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万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齐芳玲无责任。原告齐芳玲受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齐芳玲为康平县农村户口,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5,128元。肇事车辆辽AZZ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万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齐芳玲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ZZ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齐芳玲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齐芳玲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其余由被告李岫按70%的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原告齐芳玲应与另案原告李岫的损失按照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齐芳玲医疗费为30,966.9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齐芳玲住院20天,二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924.82元(35,128元/年÷365天×20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补课费,因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齐芳玲、李岫损失数额如下:1、齐芳玲医疗费30,9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1,966.91元;2、齐芳玲护理费1924.8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24.82元;3、李岫医疗费185,8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190,248.27元;4、李岫护理费12,511.34元、评残后护理费702,560元、残疾赔偿金208,15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63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合计958,54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芳玲1438.56元{10,000元×[31,966.91元÷(31,966.91元+190,24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芳玲266.14元{110,000元×(2324.82元÷(2324.82元+958,543.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芳玲9776.1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66.91元-1438.56元)+护理费、交通费(2324.82元-266.14元),]×30%}。四、被告李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芳玲22,810.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66.91元-1438.56元)+护理费、交通费(2324.82元-266.14元),]×7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梁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