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等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李某,张某,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051号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曲某。被执行人曲某、张明朋、李某、王某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张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曲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标的145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全部标的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罚金的兑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