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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晓卫与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南通东明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卫,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南通东明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徐晓卫。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兵。被告南通东明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晓兵。原告徐晓卫与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南通东明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东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卫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鑫泰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鑫泰公司,每次承兑汇票复印后由被告鑫泰公司加盖印章,被告东明公司进行担保。2013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鑫泰公司欠原告2600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鑫泰公司欠原告1250000元,后被告鑫泰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并由被告东明公司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东明公司在担保期内同意继续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被告鑫泰公司、东明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18日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欠徐晓卫人民币贰百陆拾万整。(260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日6‰处罚。欠条下方经欠单位加盖被告鑫泰公司印章,并有法人代表李晓兵的签名,担保单位加盖被告东明公司印章,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东明公司在欠条下方“我公司同意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并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上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22日,被告鑫泰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22日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欠徐晓卫人民币壹百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日6‰处罚。包括前期向徐晓卫及新棉公司的借款一并由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和涉及李晓兵个人所有资产抵押。欠条下方经欠单位加盖被告鑫泰公司印章,并有法人代表李晓兵的签名,担保单位加盖被告东明公司印章,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东明公司在欠条下方“我公司同意对上述欠款继续担保并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鑫泰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其借款,其与被告鑫泰公司自2011年10月份就开始发生借款业务往来。1、涉案2600000元欠条的由来:自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原告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计23张)的方式向被告鑫泰公司交付涉案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0元,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载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等,并加盖被告鑫泰公司印章,被告东明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公司印章。2、涉案1250000元欠条的由来: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原告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计13张)的方式向被告鑫泰公司交付涉案借款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载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等,并加盖被告鑫泰公司印章,被告东明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以担保单位名义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由被告鑫泰公司归还借款3850000元;2、被告东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东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被告鑫泰公司。对涉案借款被告东明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只知道李晓兵系两个公司(被告鑫泰公司、东明公司)的法人代表,欠条及银行承兑汇票上两个公司的印章系李晓兵加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承兑汇票及调取的被告东明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晓卫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泰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鑫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被告东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东明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没有约定何种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明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东明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泰公司、东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卫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00元。二、被告南通东明丝绸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8200元,由被告南通鑫泰医药有限公司、南通东明丝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