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霞与金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汪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大鹏,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晛,公司员工。原告汪霞诉被告金大鹏、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平��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鹏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制度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霞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金大鹏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迎驾大道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进入中兴路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大鹏负事故主部责任。被告金大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637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身份证;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房产证、结婚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6.霍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7.司法鉴定书、伤残评定费票;8.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被告金大鹏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住院天数为21天;对证据6有效性有异议,财产损失应由偷盗者承担,物品价值不客观有效;对车损无异议;超出商业险我公司承担7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5分,被告金大鹏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迎驾大道与中兴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进入中兴路向北行驶时,���原告汪霞驾驶的沿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汪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5)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大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路口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且违反规定左转弯,遇险情处置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路口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汪霞入住霍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二个月,2015年4月8日汪霞出院,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28365.8元(被告金大鹏垫付25000元)。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汪霞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3.汪霞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20日,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某某价评(2015)X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汪霞所有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失为236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5年5月20日,霍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14时21日许,金大鹏与汪霞发生交通事故后,汪霞因事故受伤,周围的人迅速围观,约十分钟左右,由于汪霞受伤昏迷,在车座下面的咖啡色挎包被盗,挎包里有500元红包,一个约13克的铂金项链,价值5000元左右,一颗钻石,价值约2000元,一个转运珠,价值约4000元左右,一个装卡的皮夹,还有一此银行卡、购物卡、U盘、两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还有一个花色的钱包,包内有8600元人民币,港币6000元及韩元。另查明:被告金大鹏驾驶的皖N×××××(临)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大鹏,该车辆以金大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汪霞与余世常系夫妻关系,余世常2013年1月13日登记取得坐落霍山县某某镇某某组房屋所有权。2012年6月15日,汪霞领取《霍山县某某第一站母婴用品生活体验馆》营业执照,在霍山县某某镇XX区7幢XXX号,从事食品零售、服装销售、婴儿游泳服务等。2013年6月25日,汪霞领取《安徽省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二店》营业执照,在霍山县某某镇某某路,从事酒类等预包装副食品和货零售。2014年5月15日,汪霞领取《某某霍山加盟店》营业执照,在霍山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从事上述服务。2014年12月3日,汪霞领取《霍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霍山县某某镇XX区7幢,从事上述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金大鹏、原告汪霞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原告汪霞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大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大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领取了多个营业执照同时从事多个公司经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随身物品被盗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尚需待公安机关破案后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昏迷,被告金大鹏负有现场保护义务,在被盗物品未追回之前负有垫付义务并享有追偿的权利,垫付数额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和金大鹏已垫付的情况酌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已经鉴定为75天,原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汪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464.5元(240天×50894元/365天)、护理费10951.5元(105天×104.3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680元;车损2360元;合计14476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92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495.8元,由原告承担30%即10048.74元,另70%即23447.0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汪霞承担30%即630元,被告金大鹏承担70%即1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92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霞车损2000元,合计111274元(含被告金大鹏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合计23447.06元。三、被告金大鹏赔偿原告汪霞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合计147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大鹏垫付原告汪霞被盗物品损失21815元,并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汪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金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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