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树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603号罪犯张树宗,别名张新国,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复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张树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9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树宗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95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本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树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张树宗一年狱内消费4443元。2015年6月17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一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树宗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树宗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结合其履行财产刑及个人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树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一千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焦小力审判员申保清审判员霍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刘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