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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学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友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翼,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城临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城临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卫、张秋生,被上诉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安徽中能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8月9日、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1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置一批工矿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付款,尚欠付货款242630元。另,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浓密机设备,双方约定安装费为12000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362630元。2、欠付款利息23752元。一审被告叶城临钢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付原告货款242630元属实。对原告诉称要求支付安装浓密机设备安装费120000元,该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达成任何安装设备的协议,且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是指导安装、调试。对安装事宜我公司是整包与他人进行施工的。另外,我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因是,还有部分设备因原告公司未能调试运作,对欠款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8月9日、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1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置一批工矿机械设备,总价款1976300元(其中含质保金170130元);原告供货并进行无偿指导安装及调试,质保期1年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付款。后经对账,被告尚欠付原告欠款242630元(其中货款72500元,质保金1701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1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陆续付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付原告欠款242630元(其中货款72500元,质保金170130元),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主张因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在被告方安装设备工作量已超出原告公司指导安装范围即超出合同约定指导安装事项,收取相应工作量的安装费计12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欠款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17712元,予以支持,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及时支付欠款是因原告未能将设备调试完成,原告也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242630元。二、被告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7712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利率6‰)。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547.8元。宣判后,上诉人叶城临钢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设备调试并运行后,上诉人才能支付货款,但是被上诉人的部分设备没有进行调试,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故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未调试设备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徽中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货物,我方也已经完成了指导安装及实际安装的工作,并没有其他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设备调试完成时间为2012年12月份。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4263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17712元。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4263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经上诉人确认安装调试完毕,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经本院审查,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2012年12月份完成了设备调试,在二审过程中仅仅提交了一份业务联系函复印件,该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亦相隔了九个月,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2630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1771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如前所述,2012年12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2014年亦已经超过质保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6‰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771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45元,由上诉人叶城县临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