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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佳与宗海龙订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佳,宗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508-1号申请执行人王佳,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宗海龙,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宁夏鑫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业主。申请执行人王佳与被执行人宗海龙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佳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宗海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佳案件款62737.5元,全部未履行。未履行标的62737.5元。由于申请执行人王佳与被执行人宗海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佳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62737.5元。(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双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