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邝丽英与邝丽霞、邝佰华、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执576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伯强,邝丽英,邝丽霞,邝伯华,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56号原告:邝伯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已死亡)原告:邝丽英,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邝丽霞,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邝伯华(兼原告邝丽英、邝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护国。诉讼代表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梁彬。委托代理人:游静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馨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邝伯强、邝丽英、邝丽霞、邝伯华诉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伯华(兼原告邝丽英、邝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丽英、邝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游静云、郝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伯华、邝丽英、邝丽霞诉称:四名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1998年8月21日,四名原告的父亲邝亮荣与被告公司就原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罗基街道14号前座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办理公证书文件。1999年8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立遗嘱。2003年6月原告回迁安排现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6号1006、1007房,但现在已居住10年了,原告也将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继承公证书等一批资料交给被告公司的拆迁负责人,但是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旧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1998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为原告回迁房屋,并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6号1006房、1007房按照继承公证书的份额为原告办理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邝伯强已经死亡,原告邝伯华、邝丽英、邝丽霞在办理相关继承公证手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6号1006房由原告邝丽英、邝丽霞按照共同共有方式继承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6号1007房由原告邝伯华单独继承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1月8日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公司的财物情况非常复杂,本案所涉及的资料和权利情况诉讼代表人经过多次查找也没有找到相关资料,尤其是对原告递交的业主收据资料所记载的资料现在均下落不明。根据查询复制得到的房地产测量面积报告书,涉案的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实际面积情况不明,因此针对原告的诉请,现在无法确认原告是否需要继续补交面积差价款,如果原告需要补交面积差价款,在其补齐面积差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按照原告递交的业主收据资料表明,原告诉请所涉及存在欠缺,包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与诉请认定事实有重要关系的资料均未递交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东山区东川路罗基街14号前座房屋,属邝亮荣所有,建筑基地面积52.18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78.60平方米。1998年8月21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邝亮荣(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东川路罗基街14号前座房屋(下称原址房屋),建筑面积78.6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东山区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框架结构)第十四楼西向房屋。建筑面积为98.6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比例在内)第04、05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用作产权调换(补偿)的房屋楼屋高度、结构、质量应符合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涉及方案。乙方原址房屋与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房屋,两者对比相差20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以10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付给甲方42000元,于2003年9月23日前付清。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单元,其中有建筑面积98.6平方米交由乙方安排使用。本协议经主管部门鉴证生效后三天内,乙方先付甲方超面积购房款总额的20%即8400元,余下80%的购房款,待甲方通知乙方入住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该协议经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备案。同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邝亮荣(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许可批准拆除原址房屋,乙方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8人,其中独生子女2人。乙方同意1998年9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甲方应于2003年9月23日前,在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第A幢第十四层西向,建筑面积98.6平方米,按规划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安置房屋的质量、结构、设备按规划设计执行。甲方补偿乙方回迁面积应是均分两单元独立使用(建筑面积49.3平方米)并须配备独立水电分表,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增容费(各有独立厨厕)等。该协议于1998年8月27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以(98)穗证内经字第45334号《公证书》公证。2003年4月15日,邝亮荣(乙方、代理人邝伯华)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城市规划变更,甲方需对安置乙方的单元进行调整,甲方安置乙方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A栋十楼06房、西向,07房、西向,两单元建筑面积共108.35平方米。新安置单元的建筑面积对比原协议安置面积超9.75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以5.75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9775元、4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10000元,两项合共19775元。连同原协议购房42000元,乙方的购房款总额为61775元。该款仍按原《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相关办法执行。乙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新安置单元面积,最终以市房管局测绘所测绘数字为准,房款多退少补,退补原则:超出2平方米以内,按1700元每平方米结算,少于2平方米以内,按2500元每平方米结算。新安置单元的公共面积按实分摊等。200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涉案06、07单元增大面积购房款61775元。被告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原告住户于2003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5日回迁使用涉案的A栋10楼06、07单元,并要求原告接到该回迁通知一周内携带相关资料办理收楼手续。原告遂入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回迁房产权证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证及共有证或权属证明书、产权交换协议书(即《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回迁通知书、继承公证等。2013年7月2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资料:穗房证字第009138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穗地证字第0078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2012)粤广广州第278145号继承权公证书原件1份。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东川大厦回迁房业主资料收据,并注明凭此收据取回原件。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该资料收据的原件,被告对该收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陈述称已经无法找到收据所记载的资料原件。原告陈述称其后来已经拿回了相关资料原件。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278145号《公证书》,邝亮荣、汤某婚后生育四名原告,无收养子女。汤某于1983年11月30日逝世,邝亮荣于1999年8月5日在广州市报死亡。邝亮荣、汤月玲死亡后遗有原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罗基街14号前座的房屋上述房屋已征用拆迁,现已回迁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萝基街14号前座A栋10楼06、07房房屋。上述房屋产权虽以邝亮荣的名义登记,实属邝亮荣与配偶汤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邝亮荣、汤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邝伯强、邝伯华、邝丽英、邝丽霞共同继承。经充分协商[详见(2012)粤广广州第278147号公证书],涉案06房房屋产权由原告邝伯强、邝丽英、邝丽霞共同均等继承,三人各占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涉案的07房房屋产权由原告邝伯华一人继承。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粤广广州第08944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1月3日,原告邝伯强逝世。邝伯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6号1006房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现邝丽英、邝丽霞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邝伯强的上述遗产,邝伯华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邝伯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邝伯强的上述遗产由邝丽英、邝丽霞共同继承。继承后,邝丽英、邝丽霞各占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3号-1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月23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3号-2决定书,指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法定由债权人委员会决议或人民法院批准的事项应当经批准执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关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其权属登记情况,原告陈述称其并不知晓其产权权属登记情况。被告称,涉案大楼办理了大确权至其公司名下,但涉案两套房屋却并没有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经本院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册,涉案房屋所在单元已经办理了大确权,被告为所有权人,但没有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等具体登记信息。原告、被告对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邝亮荣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照履行。依照前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6号1006房、1007房回迁补偿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已经于2003年5月15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涉案1006、1007房屋增大面积购房款61775元,其已经履行相关约定义务。原告曾经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其已经主动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并依照继承公证及原告邝伯华、邝丽英、邝丽霞之间达成的协议,邝亮荣及邝伯强先后逝世后,1006房由原告邝丽英、邝丽霞共同继承共有,1007房由原告邝伯华单独继承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1006房产权登记过户为原告邝丽英、邝丽霞共同共有,将涉案的1007房产权登记过户为原告邝伯华一人所有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需待相关部门最终测量登记确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面积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具体差异数值目前尚无法确定,因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与《补充协议》中约定108.35平方米建筑面积之间的差异及其费用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邝丽英、邝丽霞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6号1006房的房地产权证,协助原告邝伯华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6号1007房的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林勇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群戴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