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桃源县、常德市武陵区等地,趁人不备,采取用钥匙套锁、剪刀剪线和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摩托车6辆及现金390元,共计人民币111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点点佳”酒店楼梯口,将被害人段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鼎城区武陵镇红云村4组被害人李某某家,将一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红色“飞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社区副食城河堤边,将被害人李某甲租住平房前一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神鹰牌红色摩托车盗走;4.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桃源县漳江镇苏家伟1组被害人倪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踢门入室,将倪某某放在卧室床上衣服口袋里的390元现金盗走;5.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5组被害人刘某甲家,将刘某甲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6.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江北宿舍179号门口,将被害人易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15元的凯奇牌电动车盗走;7.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湖南应用技术学院东门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0元的黑色绿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刘某甲、廖某某、李某甲、段某某、李某某、易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雷某某、李某乙、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5)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贺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