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臧空军与满洲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空军,满洲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臧空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满洲里顺达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平,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空军诉被告满洲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豫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空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发放了当月工资并退还了当时扣押的签证押金3500元,其他劳动权益没有给予解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20000元、缴纳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的社会保险金。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给付双倍赔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是法院审理范围,因为该项诉请原告在劳动仲裁并未提出仲裁申请,因此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给付经济补偿金,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给付。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是否应经过劳动仲裁,社会保险金应怎样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字7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请求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和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本院对劳动仲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动仲裁审理笔录1份,证明关于工资支付的问题是劳动者签字领取工资,同时也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参加工作时间、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及2015年1月至5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状况,被告同意原告意见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发放了当月工资并退还了当时扣押的签证押金3500元。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5月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具有惩罚性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自参加工作满一年后即应当申请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2013年4月1日参加工作,至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去两年,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时没有申请仲裁,双倍赔偿金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而其原来只要求经营补偿金不具有惩罚性质,现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臧空军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个月×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豫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作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作的经济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