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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郝洪峰、郝卫车辆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郝洪峰,郝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经理被告郝洪峰,男,汉族,现在押镇赉监狱。被告郝卫,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洪峰、郝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彬、被告郝洪峰、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郝洪峰经担保人郝卫担保在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奔腾B70轿车一台,被告在使用期间以工程款没下来为由拖欠租金,后来郝洪峰将该车抵押他人,到2014年1月16日,我公司在德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车取回(有经侦大队放车单)已经使用16个月20天,共计470天,租金141000元,被告只付9000元租金,尚欠租金13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租金132000元(按合同约定每月9000元计算)。被告郝洪峰辩称,2012年租的是伊兰特与郝卫有关系,后期租的B70和郝卫没有关系。伊兰特钱全部结清,现在欠的钱就是B70的钱,欠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被告郝卫辩称,原告2012年9月27日的合同,内容我不知道,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把内容补上去的。我没有签字也没按手印。B70的事情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郝洪峰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郝洪峰租赁B70牌黑色93号油轿车一台,日租金300元,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车管理及规定:租车每天24小时计算,超过3小时按半天计算,超过6小时按一天计算。每天限行驶300公里,超过规定里程每公里加收1元钱,超过每小时加收30元。租车期间的油料、路桥费、停车费由被告负责。租车期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如有违反,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一概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郝洪峰使用,后来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德惠市公安局将车辆取回被告郝洪峰共占用原告的车辆15个月零20天,共计470天,每天租金30元,计141000元,除已交付的9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132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郝洪峰对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签名无异议,被告郝卫对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高长超和房吨明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郝洪峰在合同中签名并实际使用原告的车辆,应按双方约定给付租金,被告郝卫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郝洪峰不能给付租金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郝洪峰、郝卫所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2000元。二、被告郝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郝洪峰、郝卫负担,返还原告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