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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军与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舒卫江,舒卫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方军。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陈富强。被告:汪红星。被告: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被告:舒卫江。被告:舒卫花。原告方军因与被告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为文教公司)、舒卫江、舒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红星、博为文教公司、舒卫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舒卫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舒卫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汪红星、舒卫江、博为文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汪红星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汪红星与被告舒卫花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舒卫江、舒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舒卫江、舒卫花负担。原告方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舒卫江、舒卫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