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仙居县丰源印刷厂与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丰源印刷厂,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仙居县丰源印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下路塘村。代表人:王逸群,系仙居县丰源印刷厂投资人。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下新屋村。法定代表人:丁锦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仙居县丰源印刷厂与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代表人王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锦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原、被告陆续发生加工标签关系,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62206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标签价款6220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居县丰源印刷厂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31份和工商登记情况2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却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价款6220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仙居县嘉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