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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与北海位宏海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北海位宏海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207国道邦塘北路段。负责人:彭德权,厂长。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锦明,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位宏海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位宏,执行董事。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诉被告北海位宏海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无损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33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负担。审判员  梁龙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