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广勇与甘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勇,甘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周广勇。被告甘进荣。原告周广勇诉被告甘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甘进荣下落不明,2015年6月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勇诉称,被告甘进荣因需要借款,故经人介绍结识原告。2013年5月31日、6月26日,被告分两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5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逾期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进荣返还原告周广勇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甘进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经案外人甘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本人甘进荣向周广勇借3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6月31日。”之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7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本人甘进荣向周广勇借5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7月26日。现金收到。”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两张借条形成的经过作了详细描述:原、被告之前素不相识,后在第一次借款时即2013年5月31日经甘某某介绍相互认识,甘某某说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因为自己没钱,故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在茶室先写借条再转账的,其中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名下,茶室消费后需结账,原告就将现金3000元交由被告。2013年6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当时甘某某在场,被告收到现金后即出具借条。上述两笔款项期满后,原告找不到被告,甘某某说帮着原告一起找。之后,被告无音讯,原告无奈就向法院起诉了。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一、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三、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等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借贷关系方成立。本案中,除借条之外,原告还应就自身的经济实力、出借资金的来源、借款8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等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未完全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对双方的关系及两张借条的形成均作了详细描述,但原告仅提供了2.7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第一笔借款中的3000元及第二笔借款5万元,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可看出其中存在有悖常理之处,但原告就有悖常理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依据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7万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进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广勇借款人民币2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周广勇负担1192.50元,被告甘进荣负担607.50元。被告甘进荣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方静安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