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小建与韩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建,韩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朱小建。被告韩小刚。原告朱小建与被告韩小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刚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分别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届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届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现原告持条索要,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小建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孙和平人民陪审员 贲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