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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小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喜华与郭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华,郭金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小字第44号原告:杨喜华,曾用名:杨希华,农民。被告:郭金栋,农民。原告杨喜华诉被告郭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有胶管业务往来,于2015年元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胶管款8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金栋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询其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杨喜华要求被告郭金栋给付货款88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杨喜华陈述并举证:2014年7、8月份被告郭金栋在我处购买了三次高压胶管,直径为19毫米、25毫米,中间给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1月份被告尚欠8800元,并为我写了欠条,后我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提交郭金栋书写的证明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杨喜华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郭金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高压胶管,至2015年元月27日被告郭金栋累计欠原告货款8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郭金栋多次在原告杨喜华处购买高压胶管,累计欠货款8800元,并为原告刘杨喜华出具了证明一份,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郭金栋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杨喜华要求被告郭金栋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喜华货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池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博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