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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华纳我家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移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纳我家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利移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陕西华纳我家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五洲现代城A座。法定代表人曹亚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王利移,曾用名王利毅,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市民中心西高层。原告陕西华纳我家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我家广告公司)与被告王利移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我家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凯、被告王利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纳我家广告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业务代表曹娟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Myhome〈我家〉全年理事单位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入编原告《我家》宝鸡购房家装指南,成为全年合作理事单位,有原告在《我家》杂志为被告的阅梨家具店刊登广告,广告费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的广告费27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费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底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我家杂志全年理事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2、我家杂志广告,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给被告刊登广告的事实。被告王利移答辩称,当时谈这个事的时候,被告是和原告公司的法人曹亚军谈的,之前被告和原告合作过一次,原告给被告刊登过一次广告,但是当时刊登的有问题,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任何赔偿。后来原告法人来找被告说要给被告做广告的时候,被告明确说不做,原告法人说可以用家具置换的方式给被告做广告,双方口头协商好了以后把书面协议也签了,之后被告找人把家具给原告拉去了。但是当时出于信任就没有让原告签字认可或打收条。因为家具的价款和广告费的数额还有差额,后来原告还打电话叫被告补齐差额,被告不同意补差额,表示可以给原告再拉家具抵款,原告不同意,最后原告做没做广告被告不清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经用家具将广告费付过了,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广告费和利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人范旭刚的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10月给原告拉家具抵广告费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1我家杂志全年理事合同、证据2我家杂志广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证人范旭刚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庭前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是否在万佳家具城送货也不能确认,证人当庭陈述经常给被告送货,所以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就一些关键事实无法说清,其证言和本案的以货抵款没有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证人范旭刚的身份是万佳家具城的送货工人,且无法证实证人送货给原告冲抵广告费的事实,且证人对送货的具体时间无法陈述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原告华纳我家广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利移(乙方)签订了一份《Myhome〈我家〉全年理事单位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1、甲方于全年逢单月出刊Myhome《我家》-宝鸡旅游购房家装指南杂志规格为215mm×280mm精印,每期印量15000册,全年共出刊6期。2、乙方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名称将被甲方收录在《我家》-宝鸡旅游购房家装指南理事单位目录中。3、乙方作为甲方理事单位,甲方将每期为乙方刊登乙方购物指南信息。4、甲方在《我家》杂志第25期至30期内页位置为乙方留出一个整版位置,供乙方刊出广告使用。……11、乙方为甲方全年理事单位,需付费人民币27000元整,在协议签订后首付人民币5000元整,余费在第二期出刊前须一次性向甲方结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刊出乙方所有广告信息资料,并终止合同。1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追究违约方责任。14、补充说明:其中部分费用冲抵货款,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于5月20号前支付,现金余款于10月底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Myhome《我家》-宝鸡旅游购房家装指南杂志上为被告经营的《阅梨》家具刊登广告共计6期,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广告费,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杂志上为被告经营的《阅梨》家具刊登广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广告费2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首付款于5月20号前支付,现金余款于10月底前支付。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广告费,故应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经以家具冲抵广告费,故其未拖欠原告广告费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华纳我家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广告费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陕西华纳我家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王利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