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耀威与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威,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北京京铁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祁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何耀威,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经济开发区芦家坊村。法定代表人范新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朝昌,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京铁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A026室。法定代表人祁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宇云,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瑞军,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宇云,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耀威与被告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水泥公司)、北京京铁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杂,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岭担任审判长,法官余成群、人民陪审员吴建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申,被告新鑫水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朝昌,被告京铁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本案被告祁瑞军及被告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之委托代理人纪宇云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耀威诉称:自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何耀威根据新鑫水泥公司的要求,为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承揽的位于沈阳、抚顺、吉林、辽阳等地的工程供应方砖,合计价款共计111.63375万元。但是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新鑫水泥公司未付相应货款。2014年1月20日,新鑫水泥公司向何耀威出具明细,确认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应付何耀威材料款111.63375万元,新鑫水泥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何耀威多次催讨,新鑫水泥公司、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至今未付相应货款。故何耀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鑫水泥公司、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共同给付材料款1116337.5元并支付利息(以11163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新鑫水泥公司辩称:新鑫水泥公司介绍何耀威向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的出售水泥制品,何耀威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新鑫水泥公司确曾口头向何耀威承诺帮助何耀威向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催款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鑫水泥公司亦认可曾向何耀威出具书面的方砖汇总明细,并在该明细上签章。但是新鑫水泥公司主张该公司在方砖汇总明细中认可的也只是催款的责任,并非承担还款责任。故,新鑫水泥公司不同意何��威的诉讼请求。被告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辩称:祁瑞军为京铁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与新鑫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何耀威没有合同关系。何耀威只是新鑫水泥公司的供应商,其是按照新鑫水泥公司的指示向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供货的。还有,新鑫水泥公司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曾在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的主持下就新鑫水泥公司诉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过调解,该案的调解中已经包含本次起诉中何耀威主张的货款,且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已经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不同意何耀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耀威个体工商户、新鑫水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加工制作水泥制品。2009年至2011年,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承揽的火车站、地铁站工程需要购置水泥制品,于是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与新鑫水泥公司签订了购买水泥制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新鑫水泥公司向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供应水泥制品。在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间,何耀威亦向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位于沈阳地铁站、抚顺高铁站、抚顺电厂、吉林高铁站、熊岳高铁站等工地运送过水泥制品。庭审中,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认为何耀威的上述供货行为是受新鑫水泥公司指派而进行的。2013年9月1日,因货款结算出现纠纷,新鑫水泥公司将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起诉至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要求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给付货款217.71918万元,该案案号为(2013)德开民初字第97号。该案立案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1月12日,开发区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12月5日,新鑫水泥公司将该案诉讼标的变更为464.727307万元。2013年12月21日,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就上述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德州中院立案案号为(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25号(以下简称德中25号案件)。该案中,经德州中院主持调解,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与新鑫水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新鑫水泥公司货款190万元;2、若逾期付款,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需承担10万元违约金;3、该案无其他争议。在德中25号案件中,新鑫水泥公司提交了何耀威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送货单(复印件)十份,该证明写明:从2009年至2011年我厂为齐(祁)瑞军供货,共计货款110.49885万元。在本院调取的该案卷宗中,并无调解方案的形成过程。庭审中,新鑫水泥公司认可该���司因承诺为何耀威催讨货款,所以将本案诉争货款的证据在德中25号案件中一并提交法院,但是新鑫水泥公司起诉的标的额及该案调解协议的数额中并不包括何耀威的货款。2014年1月20日,新鑫水泥公司为何耀威出具方砖汇总明细,该明细载明自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何耀威为祁瑞军位于沈阳、抚顺、吉林、熊岳、海城、营口、鞍山等地的工地运送方砖,货款总额为111.63375万元。该协议又载明“列表内容真实,该款由北京京铁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祁瑞军偿还,我公司可以负连带责任。”何耀威在该明细上签字捺印,新鑫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胜在该明细上签字并签章。该明细上并无京铁瑞达公司及祁瑞军签字、签章。庭审中,新鑫水泥公司、何耀威均认可本案诉争货款结算方式应为由祁瑞军将货款汇至新鑫水泥公司,再由新鑫水泥公司付给何耀威。另,新鑫水泥公司对于何耀威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一,在新鑫水泥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新鑫水泥公司向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供应的复合盖板与新鑫水泥公司向何耀威出具的方砖汇总明细复合盖板的部分型号存在重合;送货站点亦有部分存在重合。另查二,在德中25号案件中,新鑫水泥公司将何耀威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向德州中院提交,但何耀威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无货物单价、货款总额的记载。在该案中,新鑫水泥公司提供的方砖对账明细表上有抚顺站、辽阳火车站、沈阳地铁、吉林站等站点与新鑫水泥公司向何耀威出具的方砖汇总明细中的部分站点重合。上述事实,有方砖汇总明细、电话录音、发货明细、电子邮件、送货单(复印件)、照片、营业执照、(2013)德开民初字第97号案件卷宗、��2014)德中民辖终字第25号案件卷宗、电话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因对己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是何耀威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新鑫水泥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何耀威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何耀威主张其通过新鑫水泥公司的介绍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确已收到何耀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现存在争议的是此笔货物的销售方是何耀威,还是新鑫水泥公司指派何耀威运送的货物。本院认为,何耀威的送货单中并不包括价款、产品质量等买卖合同条款,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何耀威及新鑫水泥公司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何耀威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者,庭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新鑫水泥公司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鑫水泥公司在德中25号案件中将本案诉争货款一并诉至法院,何耀威在该案中亦配合新鑫水泥公司向德州中院提交了��面证明及送货单(复印件);何耀威与新鑫水泥公司均认可本案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新鑫水泥公司向何耀威付款。上述事实与何耀威及新鑫水泥公司关于何耀威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何耀威关于其与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京铁瑞达公司、祁瑞军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鑫水泥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庭审中,新鑫水泥公司表示该公司仅应承担协助何耀威催讨货款的义务,但此主张与该公司向何耀威出具的书面方砖汇总明细中承诺“该公司对本案诉争款项负连带责任”的自认及该公司在德中25号案件中将何耀威所送货物的货款一并作为诉讼标的诉至法院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新鑫水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新鑫水泥公司应承担向何耀威支付��款的责任。对于在德中25号案件中是否包含了本案诉讼标的一节:该争议系新鑫水泥公司与京铁瑞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何耀威材料款一百一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一百一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何耀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七元,由德州新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岭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