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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其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其让,刘恒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其让,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恒德,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其让、刘恒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让、刘恒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其让于2002年3月12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东阿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车,被告刘恒德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02年8月23日支付给借款人3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0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被告杨其让、刘恒德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3月12日,被告杨其让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0元。2002年3月12日,债权人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债务人杨其让、保证人刘恒德签订(平东)农信高保字第200202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2年3月12日起至2003年3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债权额30000元提供最高保证。保证人刘恒德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02年8月23日,被告杨其让在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4.425‰+50%),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过借款本金100元,下欠借款本金29900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杨其让、刘恒德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借款人杨其让承诺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刘恒德承诺在该借款没有归清前,将继续对没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即日起两年时间为本保证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欠息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关于原告下属的平阴县东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其让、刘恒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其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其让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恒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恒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恒德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其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元;二、被告杨其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为31180.21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6.6375‰计算);三、被告刘恒德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恒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其让追偿。如被告杨其让、刘恒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杨其让、刘恒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