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继明与潘守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吴继明,男,汉族,1953年7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守恒,男,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吴继明诉被告潘守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明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诉讼费让被告承担。被告潘守恒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守恒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吴继明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7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守恒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吴继明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守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继明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守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新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柳 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