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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栋。组织机构代码:670000237。法定代表人:欧国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俊雄,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156220077。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亚公司提交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指定收货人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有“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惠一公司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公章,并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指定收货人通知书》落款处的“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惠一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盖印。欧亚公司提交了对账单,惠一公司否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许某”系其公司员工,也否认曾承建欧亚公司在送货单上所称的“宝安固戍统建楼”。欧亚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惠一公司向欧亚公司付清货款人民币2414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惠一公司赔偿其违约而造成��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导致的生产经营利润损失101575.74元(241847元×2%×21个月,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三、惠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亚公司主张与惠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指定收货人通知书》、对账单等证据。惠一公司否认《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指定收货人通知书》上的“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其公司印章,该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指定收货人通知书》落款处的“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惠一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盖印。此外,欧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惠一公司曾收到欧亚公司主张的货物。因此,欧亚公司主张惠一公司承担本案的��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如下:驳回欧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元,鉴定费10510元,由欧亚公司负担。上诉人欧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惠一公司虽然否认欧亚公司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指定收货人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有“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是同一印章,但其并没有否认欧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在深圳市宝安航城大道固戍统建楼工地2012年8月至11月份《加气砖对帐单》上收货单位确认签字的许某(手机号:l39xxxx)是其授权或同意刻其公章挂其户进行生产经营。惠一公司接到起诉状后,知道许某“私刻”其印章,没有依法��公安报警控告许某的犯罪行为,即可证明许某是其挂其户经其授权同意刻其章,按照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被挂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与挂户人成为共同被告。(二)惠一公司收到欧亚公司的起诉状和相关资料后,认为其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当提起反诉而非答辩!惠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只提出口头答辩不敢反诉,也证明了其是许某的被挂户人,是本案被告人之一。二、惠一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许某是其工作人员,但没有否认许某是其挂户人,因此可以肯定惠一公司证据不足、不充分,惠一公司的印章是许某私刻或是惠一公司授权或同意其挂户而刻的,是本案的关键。故此应当要求许某出庭作证,不能由惠一公司一方认为,故此本案缺少了依法应当出庭的当事人许某。三、一审认定本案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指定收货人通知书》落款��加盖的“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惠一公司的公安备案公章,本案合同的债权债务与惠一公司无关。也等于认定该公章是许某私刻的,按照上述的刑法280条规定许某触犯的刑律,而许某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应该依法移送公安侦查才能确认,一审只是民事审判庭,依法无权认定许某是私刻惠一公司公章的犯罪嫌疑人。四、本案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0号相类似,结果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例应该适用本案。欧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惠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惠一公司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亚公司上诉没���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欧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欧亚公司主张惠一公司共拖欠其80余万元,还了60余万元,尚欠20余万元。欧亚公司为证明惠一公司向其支付了60余万元的主张,提交了工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工商银行流水付款人账号为许某。根据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供的惠一公司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及参保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显示,许某及欧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提货人均未在上述明细表、花名册中有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一公司和许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惠一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许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欧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本院退还欧亚公司。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