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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原审原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2003年11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正勇,男,1968年11月1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伍祥珍,女,1968年9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法定代表人徐诗文,该校校长。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03年4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勇,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籍贯住。法定代理人邓正敏,女,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原审原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祝英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与被告王某某打乒乓球时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用乒乓球桌中间的档板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送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病情严重后转院至安顺302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20×5534×20%=21736元、医疗费37159.6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7779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关于责任问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斗殴是在2015年3月18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此期间的监护人是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由于祝英小学监管不力导致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斗殴,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祝英小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致李某某受伤与其监护人有一定关系,故王正勇、伍祥珍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与其监护人监管不力有一定关系,因此李勇、邓正敏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事故在放学后发生,学校规定放学后学生须立即离校,本次事故与学校无关。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反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打架,原告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事故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及时进行了救助,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放学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操场上发生冲突,被告王某某用一块木板(学生置放于乒乓球台面当做球网)将原告李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镇宁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安顺302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勇累计支付检查费、治疗费人民币10210.52元。经鉴定,原告李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所以发生冲突,源于综合实践课结束后,学生在操场上活动时,原告李某某受他人怂恿,从后面踢了被告王某某一脚,被告遂以一拳予以还击。随后,原告李某某用手卡被告王某某脖子,被告就用木板将原告后脑勺打伤。同时查明,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各种安全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班会课开展安全教育的情况有相关记录予以印证。原审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有1、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伤害事故是否有责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损害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予以确定。本案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各方责任应作以下分析:一、被告王某某在损害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受到原告李某某的侵扰,从原告李某某实施的手段、方法上看,均不足以导致被告王某某的严重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制止原告的行为即可,比如及时请求学校解决,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但被告王某某并没有这样去解决问题,而是通过暴力去伤害原告李某某,导致原告李某某头部受伤。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王正勇、伍祥珍替代承担。二、被告镇宁自治县祝英小学的事故责任。祝英小学虽然不是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但事故是发生在校园之内,且当时刚好处于放学之际,学生尚未离开学校,此时,学校对处于校园内的学生尚有管理的义务。学生用作乒乓球球网的木板,虽然是学生自行置放于乒乓球台上当做球网,但学校应当意识到一旦学生之间引发冲突,该木板就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酌情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某某对事故损害的责任。追本溯源,本次事故与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不当举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李某某不当行为诱发了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但李某某受到损害,最主要的原因还是被告王某某的过激行为所致。据此,李某某对本次事故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过失程度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李某某受损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害的实际情况,按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20(年)×5534(元)×20%(九级伤残)=21736元;医疗费37159.62元;护理费28224(元)÷365(日)×30(日)=23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0(日)=900元,但原告只主张600元,应予准许;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酌定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受损部位系头部且尚处于学习阶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9815.4元。结合前述对各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9815.4×60%=41889.24元,减去已支付的10210.52元,被告王某某尚需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678.72元;被告镇宁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9815.4×20%=13963.08元;其余13963.0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勇、伍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1678.72.元;2、限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3963.08元;3、驳回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勇、伍祥珍承担198元,被告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承担10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承担80%的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3月18日下午最后一节课是体育课(3:50-4:30,以往是综合与实践课,当天临时调换上体育课),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发生斗殴,李某某被殴打至伤后,同学告知体育老师,体育老师从办公室下来制止后回二楼办公室告诉班主任,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勇接到班主任电话时间是4时32分28秒,斗殴应当是在4时30分以前及上体育课期间,发生斗殴时学校铁门关闭,受害人李某某及证人亦证实斗殴发生时学校尚未放学。引发该事件的是李某某用手卡住王某某的脖子,王某某坚持不住才反手拿木板还击,是不得已而为之。2、一审认定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安全管理管理制度完善,但规章管理制度是人制定,落实、执行不到位也是一纸空文。学校采取封闭式管理(关闭学校铁门),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出,此期间学校对学生的学习、生活、安全尽监管责任,而发生斗殴是体育老师不在场、保安不制止、兵乓球台桌栏板不固定学校严重失职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二审辩称:原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挡板是学生们躲藏,在打兵乓球时放上,并非学校置之不理。一审判决学校未及时拆除,承担20%的责任实属牵强。学校并非寄宿制封闭管理。事发当天学校将受伤学生送往卫生室,该班教师通知家长后随后跟上。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学校承担大部分责任是蛮横之举,学校不应为打架者买单。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利益判决打架双方各执承担50%或者判决原审原告承担20%,原审第一被告承担80%责任,以还良好育人环境。李某某二审辩称:上诉人王某某关于斗殴引发的事实不属实,一审认定斗殴事件发生在放学之际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上体育课期间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在打兵乓球时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用兵乓球桌的挡板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老师得知查看伤情后,从兵乓球桌处到教学楼二楼班主任办公室找班主任打电话,2分20秒时间完不成上述一系列行为。何况学校放学是在16时30分之后。李某某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李某某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但因家庭困难无钱交上诉费、也担心迟延获得赔偿未提出上诉。各方当事人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打架事件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否处于放学之后;2、一审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的《课程表》和《作息时间表》可知,该校下午最后一节课的放学时间是4时30分,门卫清场的时间是下午5时,5时30分关闭大门,即从4时30分至5时30分这一期间为学生放学离校时间。在一审庭审中,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陈述其接到学校老师电话通知的时间是下午4时36分。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自认收到学校电话通知是在下午4时32分,从学校通知家长的时间看是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放学之后。且一审庭审中李某某与王某某均陈述打架是发生在“解散”后,与出庭作证的任课老师陈述一致。可知,打架事件是发生在学生解散后至学生离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从其接到电话通知的时间推断打架是发生在上课期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同学之间在学校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友善处理同学之间的关系,在发生不愉快的冲突后应妥善解决,采取暴力手段处理同学之间的冲突实属不当。李某某与王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在校学生对打架所导致的后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李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挑衅行为,引发王某某的反击,双方在此过程中互不相让导致受伤事件发生。对此次事件,李某某挑起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王某某遭到他人挑衅采取过激的手段至李某某受伤,主观上亦具有主要过错。一审按照双方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学校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祝英小学,在打架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及时将学生送往卫生室。平时的安全管理教育比较完善,班会上也涉及教育学生不得骂人、打架的主题教育。可见该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之规定,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良好的活动设施,学生将木板用作兵乓球挡板具有不安全因素,学校未及时排除隐患,存在一定过失,一审综合考虑全案事实,酌情由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勇、伍祥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