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外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与被告王艳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外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X被告王S原告王X与被告王S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想时候确认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关情一般。但是2013年4月16日,我下班回家发现被告给我留了一张字条,告诉我其已去美国,让我不要等被告了,找人结婚吧。之后我又找到了被告父母,被告的父母也说被告去美国,被告到美国后只给我打过一次电话,然后再也没有联系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4月17日被告出国去美国,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字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王S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7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虹 来自: